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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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部
上訴人(一審原告):刁鳳亭(曾用名刁鳳廷)。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孫強,局長。委托代理人:梅林祥,該局法制大隊工作人員。委托代理人:李巖,該局法制大隊工作人員。上訴人刁鳳亭因戶籍登記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刁鳳亭,被上訴人瓦房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梅林祥、李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刁鳳亭不服瓦房店市公安局對其戶籍登記中關于出生日期為“1956年10月24日”的登記內容,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瓦房店市公安局為刁鳳亭作出的戶籍登記中出生日期為“1956年10月24日”,刁鳳亭認為其出生日期為“1954年10月24日”,故自2004年始多次向瓦房店市公安局申請更改,瓦房店市公安局未予更改。刁鳳亭自認于辦理第一代居民身份證時即知道其戶籍登記為“1956年10月24日”。另查,1987年10月31日刁鳳亭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其出生日期為“1956年10月24日”;刁鳳亭在申領人一欄簽字確認。2013年5月16日刁鳳亭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其出生日期為“1956年10月24日”,刁鳳亭在申報人一欄簽字確認;2010年8月23日,刁鳳亭向瓦房店市公安局申請換領第二代居民身份證。其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記載其出生年月為“1956年10月24日”,刁鳳亭本人簽字確認,并于2010年10月2日領取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證。2011年6月23日,刁鳳亭因毆打他人,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給予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2011年12月28日,遼寧省公安廳下發遼公治明發(2011)468號內部傳真電報,該文件載明,“各地辦理居民更改出生日期(身份號碼)業務必須遵循:已申領、換領第二代居民身份證的一律不予變更;戶口核對中在戶口底卡或戶口核對登記表中有本人簽字的不予變更;公安機關‘工作對象’,以及‘兩勞釋解’、保外就醫、重點人口不予變更……”。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瓦房店市公安局對刁鳳亭作出戶籍登記具有職權依據。通過該院采信的證據可以認定,刁鳳亭曾經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中對自己的身份信息簽字確認,其曾經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并已換領第二代居民身份證,屬于遼寧省公安廳傳真文件規定的不予變更出生日期的范圍。刁鳳亭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訴訟主張,故對其請求撤銷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瓦房店市公安局主張刁鳳亭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經審查,刁鳳亭于辦理第一代居民身份證時即知道其戶籍登記為“1956年10月24日出生”,現其請求撤銷該戶籍登記確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刁鳳亭的訴訟請求。刁鳳亭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一、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寧派出所的戶籍登記明確記載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54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依據瓦房店市公安局新華派出所的虛假登記內容憑空將其更改為“1956年10月24日”錯誤,應予更正。二、遼寧省公安廳的內部傳真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已被廢止。該文件出臺后,被上訴人仍為很多因招工更改年齡者陸續更正了年齡。三、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仍在繼續,故上訴人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錯誤的戶籍登記,堅持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寧派出所正確的戶籍登記內容。瓦房店市公安局答辯認為,一、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56年10月24日”。二、遼寧省公安廳的內部傳真文件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不予變更符合相關政策規定。三、上訴人在辦理第一代、第二代居民身份證和在1987年10月31日戶籍核對時,即知道其出生日期登記為1956年10月24日,現其于2014年9月提起行政訴訟,超過2年法定起訴期限。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本案一審審理期間,瓦房店市公安局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事實證據:1.遼寧省公安廳內部傳真電報(遼公治明發(2011)468號);2.《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3.刁鳳亭辦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證信息;4.1987年10月31日刁鳳亭常住人口登記表;5.2013年5月16日刁鳳亭常住人口登記表;6.(瓦)決字(2011)第104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7.證明;8.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程序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七條。刁鳳亭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一條;2.公安部召開的全國治安管理工作座談會精神;3.公安部全國公安機關電視電話會議精神;4.公安部和遼寧省分別公布的公安機關戶口問題(線索)舉報投訴方式第五條;5.常住人口登記表。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實證據1-6、8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三性原則,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予以采信;事實證據7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但不能證明其所要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證據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予以采信。刁鳳亭提供的證據1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但不能證明其主張,不予采信;證據2-4不屬于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不予采信;證據5不能否認其出生于“1956年10月24日”的事實,不予采納。上述證據均隨案移送至本院。經本院審查,一審法院的認證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上述合法有效的證據,本院確認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中,從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證據看,刁鳳亭于2010年10月2日領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證,其最遲應于此時知道其戶籍登記的出生日期內容及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現刁鳳亭未及時行使權利,于2014年9月22日才提起行政訴訟,顯已超過2年的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對其起訴依法應予駁回。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刁鳳亭的訴訟請求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34號行政判決;二、駁回一審原告刁鳳亭的起訴。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各50元,合計人民幣10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為終審裁定。審判長隋廣洲審判員蒼琦代理審判員李健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書記員劉婉余附相關法律規定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一)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三)起訴人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四)法律規定必須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七)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訴訟必經程序而未申請復議的;(八)起訴人重復起訴的;(九)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十)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十一)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受理。
作者:49.87.143.* 回復:0 發表時間:2015-10-10 17: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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