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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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提示:在刑事案件未偵破的情況下,被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要點提示】負責小區安全保障的物業管理公司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衛義務,導致小區居民遭受侵害,即使刑事 案件沒有偵破,物業公司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案例索引】一審: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5)晉民初字第991號民事判決(2005年6月21日)二審: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泉民終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2005年10月24) 【案情】 原告(上訴人):刁義麗。 被告(被上訴人):泉州市華洲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洲物業公司)。 2003年4月15日,原告刁義麗與吳孝新簽訂了一份租賃協議,由原告向吳孝新承租華洲商貿城好望 角917室,租賃期間至2003年7月15日,約定每月租金1000元,租賃期間的水電費、物業管理費由刁義麗 自理,每月按物業管理公司的規定交付,刁義麗應在簽訂合同時交付出租方2000元保證金,雙方若終止 協議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否則應賠償損失1000元等內容。2003年7月11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自 2003年7月16日起為期半年的續租合同,在續租賃合同中除將每月租金變更為950元外,其余內容與前一 份租賃合同基本相同。租賃期間,刁義麗分別于2003年6月7日和2003年7月9日向華洲物業公司交納了兩筆水電費、物業管理費等費用,其中每月的物業管理費為64元。 2003年7月14日,刁義麗向晉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報案稱:其在當天凌晨3時許在返回位于池店鎮 華洲村世紀外灘好望角917號房的租住處時,被一名身穿保安制服的男子尾隨,后該男子跟隨其進入房 間,意圖對其進行強奸,后刁義麗乘其不備,從九樓跳到八樓陽臺逃脫,并向公安機關報案。根據刁義麗的報案,晉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的人員對現場進行了勘查,并對刁義麗做了詢問筆錄,對該案于 2003年8月8日正式進行立案偵查,現該案尚在偵查中。 原告刁義麗向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起訴稱:由于上述侵害事件的發生,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極度驚嚇并在名譽、精神上都遭受重大損害,不得不退租搬遷,并因此遭受房屋租金、違約金等損失。原告遭 受侵害系因被告華洲物業公司沒有履行其應盡的管理義務包括保護原告人身、財產安全等義務,故請求 被告:(1)登報向原告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費10 000元;(2)賠償原告租金損失2000元;(3)被告 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華洲物業公司答辯稱:(1)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聲稱的受侵害事實,更不存在所謂的犯罪 嫌疑人是被告公司保安的情況;(2)即使存在原告受侵害的情況,原告在本案中是以被告違約為由進 行起訴的,只有侵權行為才可能導致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也沒有法律依據;(3 )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的職責只是對小區的房屋及其配套設施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并不負有保護住戶人身不受第三人暴力侵害的義務,也不能保證住戶 的人身安全絕對不會受第三人非法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審判】 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刁義麗主張在其租住的華洲商貿城好望角917房遭到第三人的侵害,對此只有其單方的陳述和公安機關根據其陳述所作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且現本 案尚處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對刁義麗的報案尚未作出結論,刁義麗所稱的犯罪嫌疑人也尚未歸 案,因此對刁義麗主張受他人侵害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不予采信,且即使本案中刁義麗的訴稱屬實 ,因刁義麗系選擇采取以違約為訴由提起訴訟,認為華洲物業公司沒有盡到保護住戶人身財產安全的物 業管理義務,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并未簽訂書面的物業管理合同,華洲物業公司并沒有約定的安全保 護義務。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道的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 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業務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和第四十七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 協助做好物業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管理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 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可見物業管理公司的職責只是對區域內的房屋和配 套設施及相關場地進行維修、管理,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并沒有保障住戶人身安 全不受侵害的義務。因此刁義麗要求賠償租金損失和精神損失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國務院 《物業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刁義麗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刁義麗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有誤,舉證責 任分配不當,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華洲物業公司賠償刁義麗經濟損失2000元,賠償精神損失費10 000元并登報賠禮道歉。理由是:(1)刁義麗受到侵害有刁義麗身體受傷的照片、公安機關報案筆錄、立案偵查信息表、現場勘查筆錄等諸多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是完全錯誤的,也不能以 尚未破案為由即否認這些證據。(2)刁義麗實際人住了華洲商貿城并向華洲物業公司交納了物業管理 費,刁義麗與華洲物業公司之間的物業管理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在刁義麗受到侵害的情況下,華洲物業公司應當舉證證明其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安全保護義務,而不應由刁義麗來承擔舉證責任。(3)刁義 麗在受到侵害的情況下,精神上受到重大打擊,名譽受到損害,并處于安全考慮搬遷了住處,這些損失 都應當由未盡到義務的華洲物業公司來承擔,且我國法律并未否定違約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權,鑒于本案的情況,刁義麗的精神損害賠償應予支持。 華洲物業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1)上訴人提供的受侵害證據,僅有公安機關 向其所做的單方詢問筆錄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足以認定。(2)刁義麗與華洲物業公司之間并未簽訂 物業管理合同,雙方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華洲物業公司也就沒有對刁義麗盡保護義務的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且即使雙方存在合同關系,華洲物業公司的義務也僅是維持小區的秩序,并無法制止犯罪行為 的發生,刁義麗即使受侵害也應由侵害人負責,華洲物業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3)刁義麗在一審和 上訴中都明確以合同之訴提出請求,在合同之訴中,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包括精神損害,上訴人要求的賠禮道歉等責任形式也僅適用于侵權之訴,故上訴人要求華洲物業公司賠禮道歉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 請求也缺乏法律依據。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除一審查明事實外,另查明:(1)華洲商貿城小區屬商業經營區與居民居住 區混合,其中一至三層為商業經營區域,四層以上為居民小區,并共用一部電梯,居住區未實行封閉式 管理。(2)2003年7月23日,即刁義麗主張遭受他人侵害事件發生后,刁義麗搬離原小區轉租泉州市豐 澤區六灌路富貴人家F—1401室,租金每月1000元。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1.關于刁義麗主張其于2003年7月14日在華洲商貿城其租住處受到他人侵害是否屬實的問題。刁義麗除一審中提供的有關公安機關于2003年7月14日下午對其所作的詢問筆錄和要求法院向晉江市公安局 調取的《受理案件信息記錄》外,二審中另提供了四張照片,主張在受侵害后所拍,證明受侵害的事實 。華洲物業公司對此認為該照片不屬于二審中新的證據,不具有證據資格,且無法證明是何時、何種情 況下所拍,不能證明刁義麗受侵害的主張。該照片按照刁義麗的主張,在起訴前即已存在,刁義麗未在 一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二審中提供不屬于新的證據,且該照片也未能體現何時所拍及其來源,無 法證明與刁義麗主張的2003年7月14日受侵害有關聯,因此對該照片不作為證據采納。但民事訴訟中當 事人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應根據案件的性質、發生時間、地點、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和證明事項、舉證可能性,根據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結合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本案中刁義麗陳述的其受到侵害的 行為,由于事件具有的突發性質和發生的時間,結合日常生活經驗,不能要求當事人在事發后受到驚嚇 、精神高度緊張的情況下,注意保留此事件完整充分的證據,在刑事偵查尚未終結時,在民事訴訟中承擔以充分確鑿的證據證明其受侵害事實的高度證明標準,而應根據其舉證可能性和舉證能力承擔蓋然性 占優的證明標準即可。本案中,刁義麗在有關公安機關所做的詢問筆錄,比較詳細地記錄了其受侵害的 事實經過,該證據作為公安機關受理報案的檔案材料,與一般當事人的陳述相比有更高的證明效力,另 從法院調取的有關公安機關《受理案件信息記錄》來看,也表明在刁義麗報案后的2003年8月8日有關公 安機關根據掌握證據對此案進行了立案偵查,在案情記載中也體現了刁義麗報案所稱的基本事實。這兩 份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基本證明刁義麗主張的受侵害事實,且在刁義麗完成證明責任后,華洲物業公司 在訴訟過程中也未能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證明刁義麗虛假報案或虛假陳述,因此應認定刁義麗于2003年 7月14日凌晨在其所租住的華洲商貿城受他人侵害的主張屬實。 2.關于華洲物業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安全保衛義務的違約行為的問題。本院認為:雖華洲物業 公司抗辯其未與刁義麗簽訂書面物業管理合同,因此也不存在法定或約定的安全保衛義務,但從刁義麗 提供的其與出租人關于華洲商貿城好望角917室的租賃合同及華洲物業公司向917室住戶催交水電費、物 業管理費的單據和刁義麗的交納水電費、物業管理費憑證,可以認為刁義麗作為小區的居住者,已經事實上與華洲物業公司之間建立了物業管理合同關系,享有相應的權利義務,因此華洲物業公司抗辯與刁義麗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從而也不存在法定、約定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以刁義麗與華洲物業公司之間未簽訂書面物業管理合同從而認定不存在約定的安全保衛義務是錯誤的,應予糾正。華洲物業公司又辯稱即使存在安全保衛義務,其范疇也僅是協助公安機關維持小區的正常生活秩序,不包括保護刁義麗的人身安全,刁義麗受到犯罪行為侵害是刑事案件,應由犯罪分子負責。安全保衛義務作為中 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發的《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法定義務和一般物業管理合同中管理人 的一項主要職責,雖不要求物業管理公司完全保證業主的財產利益和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但要求其履行 包括提供與收費水平和標準相配套的安全保衛的合理硬件設施如監控、封閉設施,保障上述設施的正常 運作;建立和配置與小區治安狀況、安全管理狀況和常住人口數量等相適應的保安人員;建立和執行保安人員正常的工作制度和值班、巡查、警衛等工作,確保保安人員的勤勉盡職;以及對于居民反映的安 全保衛問題和疏漏的及時處理,對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制止、保護現場和報警,對小區突發事件的及時 處理等,以盡可能地保護小區居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合理降低其受侵害的風險。本案中,作為市場與 居住區相混,人流量大,未能實行封閉管理的華洲商貿城,華洲物業公司在進行小區管理時,更應采取 與此情況相應的更嚴格的制度和措施來履行其應盡的安全保衛義務。但在二審審理中,在本院明確釋明 了華洲物業公司上述應盡的安全保衛義務并指定了相應舉證期限、要求其對此提供證據的情況下,華洲 物業公司在指定期限內僅提供了一份時間為2003年7月的《家裝市場7月份保安安排表》,但該份表格系華洲物業公司單方制作形成的,且是一份預先制訂的排班表,華洲物業公司沒有進一步的證據證明存在 上述保安人員以及該排班表得到妥當的執行,刁義麗對此也不予認可,華洲物業公司對于其履行了安全 保衛義務中的配置合理硬件設施、安全保衛制度及其履行、刁義麗受侵害當日的安全保衛狀況、采取措 施等其他職責,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安全保衛義務作為合同義務,是一種積極的義務,應由華洲物業公 司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華洲物業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履行物業管理合同尤其是事發當天盡到了合理 、謹慎的安全保衛義務,結合刁義麗在有關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陳述和公安機關立案信息記錄中記載的刁義麗遭到穿酒店保安制服人員尾隨并拖入其租住房間欲行侵害,后從陽臺跳落逃脫,該名穿保安制服 人員后來也逃跑的經過,應認定華洲物業公司存在未盡安全保衛義務的違約行為。該行為客觀上也導致 了上訴人刁義麗作為小區居民受他人非法侵害的風險的增大和在發生侵害行為時未能及時被發現、制止 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刁義麗得到幫助,造成了侵害后果的擴大,因此該行為也與刁義麗受侵害之間,存在著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3.關于刁義麗要求華洲物業公司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和另租他處的租金損失2000 元是否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受理本案時,要求刁義麗選擇以物業管理合同的違約 之訴提起訴訟或以民事侵權之訴提起訴訟時,刁義麗明確選擇了違約之訴并據此提供了相應證據和理由 ,而賠禮道歉和精神損害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 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和民法理論的通說,系作為侵權損害賠償的責任方式,合同訴訟中的精 神損害撫慰金僅存在于法律、司法解釋明文規定的幾類合同中,本案物業管理合同并不包括,因此刁義麗以華洲物業公司違約為由要求華洲物業公司賠禮道歉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法律依據。刁義麗另要求賠償轉租賃造成的損失2000元并在一審中提供了其與吳孝新簽訂的兩份《租賃協議書》和在受侵害 后轉租豐澤區六灌路富貴人家F—1401的《房屋租賃協議》,對此華洲物業公司認為刁義麗違反與吳孝 新簽訂的租賃合同造成的租金損失和違約損失是其自行選擇的結果,與華洲物業公司的管理之間沒有關 系。本院認為:判斷法律上違約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應當從兩個方面考察:一是如果沒有一方當事人 的違約行為,該損害是否會發生或發生的幾率大大降低,二是該損害是否在一方當事人存在違約行為時 ,另一方當事人通常會造成的損失或一個正常、理智的社會人作出合理反應、采取必要措施時將造成的 損失。本案上訴人刁義麗因在租住處遭受他人對人身的突然不法侵害,精神上遭受到驚嚇,且華洲物業 公司在此過程中并未能盡到應盡的安全保衛義務,因此上訴人刁義麗處于對自身安全的考慮,在事發后 選擇轉租他處,系其維護自身安全的合理舉措,并未逾越一般人在此情形下的正常行為和采取的合理措施,由此帶來的直接經濟損失,在侵害人尚未明確和歸案的情況下,應由在履行物業管理合同中存在違 約行為的一方依照違約責任先行承擔該損失,因此刁義麗要求華洲物業公司賠償其因華洲物業公司違約 而遭受侵害后,采取合理措施造成的損失依法有據,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單方終止租賃合同及搬遷期間 一個月的損失共計2000元,因在續租期間的2003年7月租金變更為每月950元,因此華洲物業公司應賠償 刁義麗因單方終止合同的違約金1000元和搬遷期間的合理租金損失共計195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 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七 條的規定,判決: 一、撤銷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5)晉民初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二、泉州市華洲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刁義麗經濟損失人民幣1950元; 三、駁回刁義麗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在處理中涉及到三個問題: 1.在刁義麗受侵害的刑事案件尚未偵破,犯罪嫌疑人尚未歸案的情況下,刁義麗訴華洲物業公司 的合同糾紛案件是否可以進行審理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刑事案件未破案,故刁義麗是否受到他人侵害無法確定;如果受到侵害,亦應由直接責任人首先承擔責任,物業管理公司需要承擔的最多也是補充 賠償責任,因此本案民事案件的審理應以刑事案件的偵破為前提,適用“先刑后民”的原則處理,一審 正是以此為理由之一,駁回了刁義麗的訴訟請求。二審之所以未采納此觀點,考慮了兩點理由:一是犯罪嫌疑人侵害刁義麗的事實和由此產生的法律關系,與刁義麗主張的華洲物業公司未盡安全保衛義務導致其受侵害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產生的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侵權關系和合同關系),法律關 系的主體也不同,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嫌疑問題的若干規定》中 所指的“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的刑事案件和合同案件”,應分開審理。二是在刑事案件未偵 破的情況下,本案物業管理合同糾紛的審理并非無法進行。雖然刁義麗是否真正受到他人侵害是本案物業管理合同糾紛得以正確處理的一個重要前提,但該事實的證明并不完全依賴于刑事案件的偵破,而應 依據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和證明標準的要求。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否進行判斷。鑒于本案中刁義麗受 到他人侵害的事實有公安機關的現場勘查記錄、刁義麗身體受侵害照片、報案記錄、立案偵查審批表等 諸多證據證明,已經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因此二審理法院依法確認了這一事實。 2.判斷華洲物業公司是否盡到安全保衛義務的標準。由于我國當前關于物業管理合同法律關系的 民事專門法律、法規還比較缺乏,一些行政法規如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的規定也還比較模糊 ,因而這也是一個實踐中需要通過司法審判界定比較明確的范圍和判斷標準的實務問題。本案中作為房屋租賃人的刁義麗雖未與華洲物業公司簽訂書面的管理合同,但以其交納管理費的行為與華洲物業公司 建立了實際的合同關系,因而可以推定華洲物業公司與其他業主的物業管理合同中關于業主人身安全保障義務的條款同樣應適用于刁義麗與華洲物業公司之間。安全保衛義務作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中 規定的法定義務和一般物業管理合同中約定的一項重要義務,主要要求物業管理公司必須為維護小區內 的公共秩序和安全而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小區內巡視、監控和對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制止、保護 現場和報警、對小區內突發事件的處理等,以合理降低小區居民人身、財產受侵害的風險。在發生小區 居民受侵害事實的情況下,安全保衛作為一種積極義務,一般應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擔證明其合理履行了 義務的舉證責任。該義務的履行,關鍵是分析物業服務企業在日常和案發時的保安管理行為,是否存在 漏洞或失職,實踐中應當結合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進行客觀考察:一是物業管理公司的保安制度是否到位,有否符合法規、規章或相關文件的強制性規定的合格保安人員,其數量、質量與小區 的規模、安全情況是否相適應,各項保安制度是否完備、合理,并在日常管理中得到了認真落實;二是 是否具備了與合同約定或與小區狀況、安全等級和收費標準等相適應的保安措施,如合理的門衛、門崗 、巡查、盤問等各項制度;三是保安人員是否勤勉盡職,保障監控系統是否正常有效運作;四是發現犯罪或侵害業主時是否及時采取相應的合理措施;五是小區居民對安全提出合理懷疑或指出不足時是否引 起重視并予以改進。只要物業管理公司盡到了上述義務,即便發生了第三人對業主的侵害行為,物業公 司也不應承擔責任,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華洲物業公司收取了本地 區相對較高的物業管理費用,且小區系市場與住戶相混合的相對復雜管理環境,作為華洲物業公司本應 更為謹慎合理地采取相應措施做好安全保衛義務,但華洲物業公司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采取了哪些安 全保衛措施,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在刁義麗受侵害的當日有執行保安門崗、安全巡查或及時協助報警、 救助業主等行為,因而應認定其未盡到安全保衛義務。 3.關于應否支持受侵害人在物業管理合同中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問題。在業主人身遭受他人 侵害的情況下,確實可能在精神上受到損害,如本案中的業主刁義麗。在直接侵害人未明確、無法向其 主張權利的情況下,業主能否以精神受到侵害為由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根據傳統民法理論,考慮到精神 損害的不確定性和不當加重當事人合同責任將增大交易風險、降低交易積極性等因素,民法理論通說在 違約損害賠償中一般不包括精神損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 解釋》也比較明確地將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在侵權行為中。實踐中雖有部分基于合同違約的案件(如各地 法院審理的保管合同中骨灰盒丟失、婚禮攝影合同中錄像帶丟失等案件)判處了精神損害賠償,但主要 均是限定于某些有特殊意義的合同如提供娛樂、休閑、精神安慰、特定紀念品等,考慮到現行法律規定 和物業服務合同的性質、未盡安全保衛義務損害賠償的替代性和補充性,不宜判處精神損害賠償,因此 二審法院未支持刁義麗的這一訴訟請求。
作者:114.238.30.* 回復:0 發表時間:2009-11-16 17:5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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